2024年1月2日 星期二

刑法第358條至360條之「無故」應如何認定? 二、刑法第358條與第359條之關係?

 

一、刑法第358條至360條之「無故」應如何認定?
二、刑法第358條與第359條之關係?
一、實務見解
    現行實務見解對於「無故」之認定,係以「無權使用」、「
    未經同意」或「未經授權」作為無故的認定(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4562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
    331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897號參照)。
二、學說見解
    刑法第359條學說認為,所謂無故指行為人干擾他人電腦須
    無故使具違法性,亦即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或未經法律授權干
    擾他人電腦及相關設備者(林山田,刑法各論上冊,修訂五
    版,頁559)簡言之,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或無正當理由而言
    (褚劍鴻,刑法分則釋論下冊,四次增訂本,頁1380)。
三、本文見解
    從前述可知實務對於無故的認定;又或許對於無故的解釋如
    本判決一般,直接在事實的函攝下匆匆帶過,然依刑法第
    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正確解讀應為,本
    條的構成要件,由於其具有「違法要素」「無故」,故屬具
    有「構成要件要素化違法要素」的「構成要件」;而其所欲
    保護的法益,應屬財產法益,因而亦隱性具有不成文的「消
    極構成要件」「阻卻構成要件該當同意」。因此可將之「還
    原」為:「未經同意或逾越同意之範圍,取得、刪除或變更
    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且欠缺阻卻違法事由而無故」。在此理解下,即使被害人
    未予同意或逾越其同意範圍,行為人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
    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其也未
    必具有刑法第359條的「(廣義)構成要件該當性」。例如
    ,行為人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和128條之2的規
    定,違背被害人的意思而於欠缺同意的情況下,搜索其電磁
    紀錄並取得之,行為人仍具有刑法第359條的「狹義構成要
    件該當性」,但由於其屬「依法律之行為」,而不具有刑法
    第359條的「廣義構成要件該當性」。由是觀之,行為人是
    否具有刑法第359條的「狹義構成要件該當性」,取決於被
    害人的「同意」;必然於欠缺被害人的同意或逾越其同意的
    範圍,才有可能與必要就「構成要件要素化違法要素」「無
    故」是否被實現進行判斷,而此判斷乃就「阻卻違法事由」
    之有無進行判斷。
    刑法第358條與第359條兩罪之競合,傳統學說認為,競合論
    的出發點在於區別行為單數與行為複數的概念,行為單數又
    可區分為:單純的行為單數、自然的行為單數與法的行為單
    數三種(林山田,刑法通論,下冊,增訂九版,頁263至266)
    ,本判決似採此見解而認定其罪數。惟本文認為依刑法第55
    條規定,以一個事實行為啟動一個事實因果關係,實現數個
    可罰構成要件,而共犯「共用」該事實因果關係而具想像競
    合關係的數罪,以一罪論,只從重成立一個罪名,依此罪處
    罰之,自一個相同的事實行為,啟動一個事實的因果關係,
    以取代單純以傳統學說行為單數的概念,作為判斷依據,供
    為參考。
世新大學段重民教授、台北大學鄭逸哲教授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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