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如未聲明係一部上訴,應如何認定其上訴範圍?
如係聲明一部上訴,對於與聲明上訴部分有關係之部分是否為上訴聲明效力所及?
又何謂有關係之部分?請分別說明之。(25分)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評析

一、前言
2021年5月31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關於上訴之規定,為落實當事人主義精神、尊重當事人擇定的上訴範圍,刪除現行擬制全部上訴規定,另增加上訴不可分之例外,以避免被告受裁判之突襲,亦明文規定一部上訴之範圍;本文將針對本次修法三大部分進一步介紹與探討,並比較舊法及新法之異同。
二、本文
(一)修法比較
(二)修法重點
1.刪除擬制全部上訴
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2007年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訂第361條第2項明定上訴第二審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則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一項後段規定。上訴書狀若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原審或上訴審法院為確認上訴之範圍,並基於訴訟照料之義務,自應進行闡明,曉諭上訴人以言詞或書面就其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
2.增訂上訴不可分之例外
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但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附此敘明。
3.增訂單就刑度、沒收及保安處分上訴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然而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者,仍適用第二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
(三)評析
1.上訴不可分之例外
關於上訴不可分之原則性例外大法庭曾作出下列見解:「檢察官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其一部於第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被告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並非第三審審判範圍[1]。」當事人既無意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明第三審上訴,基於法之安定性及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應認該部分並非第三審審判範圍,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本次修法針對「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排除上訴不可分之適用,故於新法修正後,新法已與此大法庭之結論契合。
2.一部上訴制度
傳統實務見解認為原審判決各部分無從分割[2],本於「實體法一罪,訴訟法為一個訴訟客體,審判尚無從分割」的定律,更有所謂「罪刑不可分」原則,認為論罪與科刑在審判上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因而導致一部上訴制度毫無用武之地;然而一部上訴制度得使上訴審理焦點集中於爭執不服部分,亦減輕法院之負擔,達成訴訟經濟之效益。提起一部上訴許可取決於「可分性之準則」,即當事人限制聲明上訴的部分,就上訴審之審理過程,正面觀察其分開審理具可能性,且從可能之審理結果,反面觀察,當聲明不服的部分被撤銷或改判時,不會和未聲明不服部分產生相互矛盾的情況,則具可分性。
3.沒收一部上訴爭議
關於沒收一部上訴明文增訂前,實務見解對於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效力是否及於本案論罪部分,難有定論;最高法院採肯定見解,其認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既僅規定在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而無法直接適用於原有附隨於刑事本案沒收被告財產之一般沒收程序,則上訴權人縱使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相關連之本案判決仍屬有關係之部分,亦應視為已經上訴[3]。本次修法後,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沒收部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明確賦予一獨立之法源依據。
三、給考生的話
本次修法為上訴範圍規定之重大修正,也攸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明文化,實屬重要考點;上訴不可分效力一直以來皆為國家考試中重要爭點,此次針對第348條增訂相關限縮上訴不可分效力,更明文規定一部上訴範圍;可見刑事訴訟制度仍漸漸向當事人進行主義邁進,司法院更將本次修法定調為「刑事訴訟金字塔的第一塊磚」,讓上訴審的審判範圍與當事人聲明上訴的範圍更加貼近一致,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減少上訴審的負擔,考生務必注意此重要考點。
[1]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
[2]最高法院22年上字1058號判例。
[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第2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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