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調查中,司法警察想要調查證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司法警察應
該要如何進行?證人對於司法警察的調查是否負有到場的義務以及具結的
義務?(25 分)
104 地特四等法律廉政刑訴法概要第1 題
1 司法警察通知證人
依刑事訴訟法(下同)第196 條之1 第1 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通知書,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其應記載事項包括「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
二、案由。三、應到之日、時、處所(刑訴§196-1 Ⅱ準用§§71-1 Ⅱ、175 Ⅱ①~③)。」
通知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證人,應通知該監所長官(刑訴§196-1Ⅱ準用§73)。
通知書至遲應於到場期日24 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刑訴§196-1 Ⅱ準用§175 Ⅳ)。
2 證人之義務
1. 並無到場之義務
證人經司法警察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並無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之規定(刑訴§196-1 Ⅱ未準用§71-1 Ⅰ後段),亦無得處罰鍰之規定(刑訴§196-1 Ⅱ未準用§178 Ⅰ),故證人對於司法警察的調查縱不到場,亦無不利益。
2. 並無具結之義務
證人經司法警察合法通知而到場陳述時,並無準用具結之規定(刑訴§196-1 Ⅱ未準用§186 Ⅰ),故司法警察並無命證人具結之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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