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中,該管法院對於逃亡中的被告可以對其他轄區的法院寄送
通緝書。」「調查中,司法警察在犯罪嫌疑人逃亡時,可對其他轄區的
檢察署寄送通緝書。」請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上面這兩種說法是否
完全正確?(25 分)
104 地特四等法律廉政刑訴法概要第2 題
通緝係由院、檢首長決定,通緝書應寄送各偵查機關。
擬答本題字數約397字
評分題號﹙作答請從本頁第 1 行開始書寫,並請標明題號,依序作答﹚
1 通緝之決定機關
依刑事訴訟法(下同)第85條第1、3項,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
通緝書,於偵查中由檢察長或首席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長簽名。可見通緝之決定機關為法院、檢察署之首長,不包括司法警察(官)。
2 通緝之方法
通緝,應以通緝書通知附近或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遇有必要時,並得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告之(刑訴§86)。
通緝之通知對象之所以僅限偵查機關,而並不包括各地法院,係因通緝犯逮捕原則上由偵查機關執行之(刑訴§87 Ⅰ)。
3 本題適用
1. 第1 種說法不完全正確
「審判中,該管法院對於逃亡中的被告可以對其他轄區的法院寄送通緝書。」之說法不完全正確,因為通知對象依第86條為附近或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並不包括各地法院。
2. 第2 種說法不完全正確
「調查中,司法警察在犯罪嫌疑人逃亡時,可對其他轄區的檢察署寄送通緝書。」之說法不完全正確,因為通緝之決定機關為法院、檢察署之首長,不包括司法警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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